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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新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新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922 號、89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其自91年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於102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 年12月30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月26日晚間18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4 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28日晚間22時40分許,陳新寶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陳新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見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4 年3 月17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早於104 年2 月28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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