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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文聰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林文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35、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48號、101 年度易字第532 號、101 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
林文聰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併執行他案拘役刑期),甫於102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文聰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9 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起訴書誤載為4 號)居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文聰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前址居住處逮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文聰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文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尚不因前開刑期嗣是否將與另案刑期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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