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75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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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李金華與陳逸祥(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李金華與陳逸祥(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第5 至7 行「即由李金華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拆除陳盈臻上開機車之後車架而竊取之」之記載補充為:「由陳逸祥先向附近不知情之機車行人員借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十字扳手1 支後交予李金華,並教導李金華拆卸上開機車後車架之方式,再由李金華於同日16時55分許,持上開十字扳手1 支竊取上開機車之後車架得逞」;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陳逸祥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十字扳手1 支,既可用以拆卸機車之後車架,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陳逸祥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與陳逸祥共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方面表示本案不請求賠償,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扳手1 支,係共犯陳逸祥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借得,並非被告或陳逸祥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1 月26日、104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被 告 李金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華與陳逸祥(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4日15時59分許,由陳逸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金華,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277巷尾端之停車格,見陳盈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經渠等多次查探後,確認無人看管,即由李金華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拆除陳盈臻上開機車之後車架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共乘機車逃逸離去。
嗣因陳盈臻發現機車後車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盈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金華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陳│
│    │之供述                │逸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
│    │                      │由伊持十字扳手竊取告訴人│
│    │                      │陳盈臻機車之後車架後,再│
│    │                      │與陳逸祥共乘機車逃逸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臻於警│告訴人機車之後車架,於上│
│    │詢時之指訴            │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 3  │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 │證明被告與陳逸祥於上開時│
│    │器畫面擷取照片35張、蒐│、地,共乘車牌號碼000-00│
│    │證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6號重型機車,竊取告訴人 │
│    │-276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機車之後車架之事實。    │
│    │細資料報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與陳逸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竊取後車架使用之十字扳手 1 支,為陳逸祥所有,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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