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77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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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8號、104 年度偵字第8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玖拾伍點捌伍貳零公克及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永鳳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徐永鳳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103 年1 月1 日上午4 、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3 住處,取得愷他命5 包而持有之。

嗣於103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徐永鳳,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5 包(合計淨重96.610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5.8520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73.9579 公克)。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徐永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徐永鳳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95.8520 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

另扣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5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所有供前揭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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