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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79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誠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侵入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本案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被害人吳彩微住處,並已進入屋內搜尋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因遭被害人發覺而未竊得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其遭告訴人發覺後即罷手並離去現場,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且被告為肢體障礙者(左手掌以下均截肢),其妻子、女兒復均係智能障礙者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第51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所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未為任何賠償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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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935號
被 告 黃志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6月6日12時30分許,前往吳彩微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趁該住處大門未關,而吳彩微在客廳熟睡之際,侵入吳彩微上址住處,並著手翻動上址住處房間內之物品,嗣吳彩微驚醒發覺始未遂,經吳彩微報警處理,警方遂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18弄口查獲黃志誠,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志誠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意圖為│
│ │查中之自白。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被害│
│ │ │人吳彩微同意,進入被害人│
│ │ │上址住處,欲著手行竊之事│
│ │ │實。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彩微於│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進│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入被害人住處,翻動住處房│
│ │證述。 │間內物品,物色財物而著手│
│ │ │行竊之事實。 │
├──┼──────────┼────────────┤
│三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
│ │ │入被害人住處,翻動衣物著│
│ │ │手行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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