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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俊良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5日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同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 年2 月8 日19時許起,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民生街15巷6 弄8 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搬風骰子、骰子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4 名賭客同桌對賭,以麻將排列組合方式決定輸贏,賭金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臺5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計臺數之賭金,自摸胡牌者則可向另3 家收取賭金,惟須支付抽頭金100 元給潘俊良,打完東南西北四個風圈即為一將,打完一將賭客共須支付抽頭金200 元給潘俊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適有張水森、陳錦郎、游竣麟及楊嘉祥在上開處所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賭資950 元(已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及抽頭金500 元,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水森、游竣麟、楊嘉祥於警詢時、證人陳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繪製圖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賭具麻將牌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賭資950 元及抽頭金5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
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友人之上開處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屬提供賭博場所,且聚集不特定人前來上址賭博財物,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而被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行為,益徵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產,竟非法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牟利,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案查獲之抽頭金數額及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麻將牌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皆為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而扣案之抽頭金500 元,則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950 元乃是賭客所有,非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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