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點玖零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乙○○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87年7月9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 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月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裁定不付審理而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年內,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0月30日戒滿執行完畢」、第35行有關「64縣道○○○○○○○○○00號快速道路」、第36行以下有關「當場於其手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5包(純質淨重19.25公克,驗餘淨重19.149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自其車內明顯處扣得供其上揭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19.25公克,驗餘總淨重 19.2496公克)」,證據清單有關「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乙○○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0.9096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5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皆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各取0.0002公克、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咸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0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一)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另於(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三)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判3次,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一)(二)(三)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1時40分許,員警在新北市五股區臺64縣道五股一匝道下橋處,見乙○○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於其手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19.25公克,驗餘淨重19.149 6公克),並對其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為其所有之事實。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
│ │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出│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應之事實。 │
│ │體編號:I0000000)及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
│ │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 │
│ │)各1份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佐證被告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他命之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 │
│ │他命5包(純質淨重19.25公│ │
│ │克,驗餘淨重19.1496公克 │ │
│ │)、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9 │ │
│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 │
│ │心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再度數次施用毒品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19.25公克,驗餘淨重19.14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