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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鄭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禾、鄭智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家禾及鄭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值勤日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27年4 月17日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經查,被告2人與「阿龍」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榔頭猛力敲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及前擋風玻璃,渠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足以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
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2 人與「阿龍」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他人之糾紛,即互相邀約共同為本案之毀損、恐嚇犯行,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 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最終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朱家禾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
被告鄭智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3 、9 頁),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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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朱家禾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智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禾、鄭智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阿龍」於民國 103年 9月18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聯絡朱家禾,指示朱家禾再邀約另一人,並同時備妥兩部機車,於翌(19)日上午 7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集合後,再依指示行事,朱家禾乃邀約鄭智偉並轉達上開指示,嗣朱家禾、鄭智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約於上揭時間至上址赴約,同時「阿龍」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榔頭 1把亦抵達該處,復分別搭乘朱家禾、鄭智偉上開騎乘之機車,再依「阿龍」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段 216巷口附近,迨抵達該處後,渠等即以不明之黏貼物遮蔽上開兩部機車部分車牌號碼,「阿龍」再向朱家禾、鄭智偉稱將有一輛車駛至附近,指示朱家禾、鄭智偉於該車停等紅燈時,將其等騎乘之機車駛靠近該車,嗣於同日上午 8時許,陳應欽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巷口,朱家禾、鄭智偉旋即分別搭載「阿龍」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左、右兩側駛近陳應欽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阿龍」並先往車內觀看注視,待確認對方身分及形貌後,旋即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出預藏之榔頭,分別猛力敲擊陳應欽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窗及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車窗及前擋風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應欽,並使陳應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經陳應欽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應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朱家禾於警詢時及│1.於上揭時、地受「阿龍」指│
│ │偵查中之供述 │ 示邀約被告鄭智偉分別騎乘│
│ │ │ 機車搭載「阿龍」及「阿龍│
│ │ │ 」之友人,由「阿龍」及其│
│ │ │ 友人分持榔頭毀損告訴人陳│
│ │ │ 應欽車輛之事實。 │
│ │ │2.「阿龍」及其友人到場時,│
│ │ │ 均已備妥榔頭,並置於渠等│
│ │ │ 褲子口袋之事實。 │
│ │ │3.「阿龍」於毀損告訴人車輛│
│ │ │ 前有先往車內觀看注視,再│
│ │ │ 以榔頭敲擊告訴人車輛之事│
│ │ │ 實。 │
├──┼──────────┼─────────────┤
│ 2 │被告鄭智偉於警詢時及│1.被告朱家禾於103年9月19日│
│ │偵查中之供述 │ 上午通知伊至上址全家便利│
│ │ │ 商店集合,由伊騎乘機車搭│
│ │ │ 載其中 1人,嗣告訴人駕車│
│ │ │ 出現後,伊騎車靠近車輛副│
│ │ │ 駕駛座旁,伊後座搭載之人│
│ │ │ 即持榔頭敲擊告訴人車輛擋│
│ │ │ 風玻璃之事實。 │
│ │ │2.被告朱家禾騎乘機車所搭載│
│ │ │ 之人亦有持榔頭敲擊告訴人│
│ │ │ 車輛後座玻璃之事實。 │
│ │ │3.伊到場時,被告朱家禾之友│
│ │ │ 人有備妥榔頭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陳應欽於警詢時│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 │及偵查中之指訴 │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等人毀損,│
│ │ │並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耀庭│伊曾於103年9月19日上午邀約│
│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被告朱家禾,欲請被告朱家禾│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陪同至新北市板橋區之「中山│
│ │ │保齡球館」領錢,經被告朱家│
│ │ │禾通知至長安街會面時,發現│
│ │ │被告朱家禾與3名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人共乘2部機車,並由被 │
│ │ │告朱家禾帶頭之事實。 │
├──┼──────────┼─────────────┤
│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佐證被告等人在案發地點集結│
│ │、告訴人車輛及車損照│、繞行,並以不明之黏貼物遮│
│ │片8張、警製本案被告 │蔽部分車牌號碼之事實。 │
│ │行車路線圖(附照片)│ │
│ │4紙、本署勘驗筆錄暨 │ │
│ │擷取照片1份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 2人與綽號「阿龍」等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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