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87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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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佳鴻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吳佳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其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吳佳鴻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原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由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

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於94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8 日)。

惟吳佳鴻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7號、98年度簡字第100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2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號、97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4 月確定;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撤銷改判);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前開各刑期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其遂再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8 日及丁刑期,而於101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吳佳鴻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4、25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4 年1 月28日18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28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查獲吳佳鴻等人,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佳鴻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佳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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