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88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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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建男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建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建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幸福星大賣場」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程麗娟所管領之尖嘴鉗1 支、萬能鉗1 支、無線光學滑鼠1 個、開飲機濾心1 支、充電式喇叭1 個、鎖匙鍊1 個、鐵鑽尾1 支、水泥鑽尾1 支、白鐵葫蘆鉤1 支、尼龍犬口1 個、三合一剝線剪1 支、USB 急速充電器1 台、多功能電容筆1 支、USB 充電插座1個得逞後旋即離去。

(二)陳建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於103 年10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前開幸福星大賣場店內,徒手竊取程麗娟所管領之膏狀瞬間膠1 條、多功能剝線剪1 支得逞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適因程麗娟在店內觀看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遂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建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麗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勘驗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四、核被告陳建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次)。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程麗娟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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