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91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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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和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03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第18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義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義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施用,竟基於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鄭義和於103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成年人鄭勝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附近某資源回收場內,免費交付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勝治,而無償轉讓之。

㈡103 年10月10日凌晨2 時許,鄭義和以上開門號與鄭勝治聯繫後,又另起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821 室之居所內,無償轉讓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勝治。

㈢103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許,鄭義和在同上居所內,又免費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予成年人賴志忠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㈣鄭義和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㈤嗣經警依法對鄭義和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103年11月12日經鄭義和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義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78 公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吸食器2 組、打火機1 個及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鄭義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勝治、賴志忠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74 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3 頁)。

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通訊監察譯文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 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紙、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件(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34 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78 公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吸食器2 組、打火機1 個及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毒害藥品」之禁藥。

被告先後2次交付鄭勝治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約0.5 及1 公克,其無償轉讓予賴志忠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僅些微,均無證據足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故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本案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基於適用法律之整體性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此見解)。

又被告雖曾向警員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周士博,惟周士博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在被告為上開陳述以前,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反面至第12頁),並有周士博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

檢察官在103 年11月12日查獲被告後之訊問程序中,亦旋就周士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顯然檢警機關早已透過其他方式知悉周士博之犯罪嫌疑,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是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考),均附此敘明。

㈣末查卷內並未見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賴志忠之相關通聯紀錄,觀諸被告與賴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均僅提及當日係賴志忠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已,尚不能逕認被告該次亦係以上開門號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稍有未恰,應予更正。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又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其每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打火機1 個及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勝治時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同時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藥事法第83條│鄭義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
│    │所載              │第1 項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76│
│    │                  │            │87262號SIM卡壹張)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藥事法第83條│鄭義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
│    │所載              │第1 項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76│
│    │                  │            │87262號SIM卡壹張)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藥事法第83條│鄭義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
│    │所載              │第1 項      │月。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毒品危害防制│鄭義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所載              │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吸食器貳組、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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