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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16、5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秋榮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秋榮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工廠內,因故與彭雲麟、彭榮慶父子發生肢體衝突(彭雲麟、彭榮慶涉犯共同傷害部分;
林秋榮涉嫌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後,詎林秋榮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長刀1 把作勢欲揮砍彭雲麟,並向彭榮慶恫稱:「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使彭雲麟、彭榮慶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秋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雲麟、彭榮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沈彥瑋、李吉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核被告林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彭雲麟、彭榮慶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彭雲麟、彭榮慶間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持用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長刀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該長刀已經丟掉了等語,遍查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長刀仍現實存在,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彭雲麟、彭榮慶均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告訴人彭雲麟、彭榮慶復當庭表示:對於法院判處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旨,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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