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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品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品溱散布文字誹謗,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呂品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品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以前揭字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高忠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即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並公然發表侮辱告訴人之字語,使渠人格遭受貶抑,所為俱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呂品溱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品溱與高忠源均係新北巿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新北郡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前因該社區管委會開會發生爭執,詎呂品溱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之住處,以「呂品溱」名義,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郡服務中心- 委員」群組訊息內,留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實事項之文字內容,影射高忠源在內之「新北郡社區」委員,致足生損害於高忠源之名譽;
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前揭方式,在「新北郡服務中心- 委員」群組訊息內,刊登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貶低高忠源之人格,足生損害於高忠源之名譽。
二、案經高忠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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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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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呂品溱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新北│
│ │時之供述 │ 郡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
│ │ │ 會委員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
│ │ │ 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以│
│ │ │ 前揭方式,在「新北郡服│
│ │ │ 務中心-委員」組訊息內 │
│ │ │ ,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 │ │ 內容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高忠源於警詢及偵│1.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新北│
│ │查時之指訴 │ 郡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
│ │ │ 會委員之事實。 │
│ │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 │ ,以前揭方式,在「新北│
│ │ │ 郡服務中心-委員」組訊 │
│ │ │ 息內,留言如附表所示之│
│ │ │ 文字內容之事實。 │
├──┼───────────┼────────────┤
│ 3 │103年6月20日、同年7月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 │29日「新北郡服務中心- │以前揭方式,在「新北郡服│
│ │委員」LINE群組對話內容│務中心-委員」組訊息內, │
│ │拍照片32張 │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呂品臻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另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前後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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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LINE留言時間│ LINE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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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6月20日│「其實各委員這次能當選是用不正當│
│ │17時52分許 │的手段當上的小紙條跟建商一起同流│
│ │ │合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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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7月29日│「…難道你現在、連畜牲都罵、物以│
│ │21時44分許 │類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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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7月29日│「你真行是縮頭烏龜、早告知你人現│
│ │22時10分許 │在派出所、怎麼不過來…」 │
├──┼──────┼────────────────┤
│ 4 │103年7月29日│我一個女人有辦法經營一個公司、員│
│ │22時29分許 │工4、5拾個人、不是你這種卒仔、可│
│ │ │以說一些畜牲話、最好有本事等我回│
│ │ │去、什麼樣的人、就用什麼樣的人對│
│ │ │付、林口我住了20幾年,那容得下你│
│ │ │一個卒仔在做怪」 │
├──┼──────┼────────────────┤
│ 5 │103年7月29日│「對你我沒什麼印象、因為我眼睛不│
│ │22時59分許 │看縮頭烏龜、我最看不起你這種人、│
│ │ │看了會長計眼、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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