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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銀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銀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92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第15行有關「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0行有關「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第23行以下有關「於104年2月25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2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被告游銀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游銀城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
被 告 游銀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銀城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0年度毒聲字第3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25日23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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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游銀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
│ │ │ 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
│ │限公司104年3月10日(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姓名:│ │
│ │游銀城;代碼:J0000000)各│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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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及 │
│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構成累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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