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9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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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9行有關「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蔡政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蔡政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蔡政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9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9日下午3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蔡政和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尿液送鑑定後,結│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
│    │:Z00000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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