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9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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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思德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吳思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038號
被 告 吳思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47巷2弄10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上午7時19分許,在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所屬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便利商店新莊天祥店內,徒手竊取三商行公司所有、上址店內店員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金牌啤酒2 瓶(共價值新臺幣8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並飲用完畢。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思德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至上址,│
│    │                      │徒手拿取啤酒2瓶未經結帳 │
│    │                      │即離去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育睿│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間走至上址貨│
│    │5張、監視器光碟1片    │架取出金牌啤酒2 瓶後,分│
│    │                      │別放入其所穿著外套左、右│
│    │                      │兩側之口袋,且放入口袋後│
│    │                      │,視角尚往下確認,嗣在雙│
│    │                      │手分別插入上開口袋且未拿│
│    │                      │取其他商品之情況下,未經│
│    │                      │結帳逕行離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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