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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華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華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華梅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劉品儀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情節較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檢察官對於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頁),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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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55號
被 告 郭華梅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華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先以徒手拆卸劉品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向前拋丟,再乘機到機車前方撿拾上開車牌,並將車牌藏放於公寓大門內。
嗣因劉品儀發現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品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華梅於偵查中之│被告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 │供述 │中身穿白色上衣,紅色褲子│
│ │ │女子之事實。 │
├──┼──────────┼────────────┤
│2 │告訴人劉品儀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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