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95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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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新
王曜正
劉建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8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立新、王曜正、劉建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鄭立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曜正、劉建昌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立新、王曜正、劉建昌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鄭立新、王曜正、劉建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上午2 時30分許,由鄭立新提供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旁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僱用王曜正、劉建昌負責看顧門口及把風工作,而分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鐵皮屋賭博財物。

該賭場賭博方式為賭客自行以鄭立新提供之天九牌及骰子等作為賭具,1 個莊家3 個對家,並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其餘未持牌之賭客則可選一家外插下注,每次押注金額為2,000 元至10,000元不等,先由莊家發給各家4 張牌,再各持2 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由莊家賠付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鄭立新等人則於賭客每贏10,000元時,收取抽頭金300 元,不足10,000元部分則依相同比例(即百分之三)收取,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同日上午5 時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前址查獲賭客錢靜雯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鄭立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鄭立新、王曜正、劉建昌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錢靜雯、林志芬、林憶慧、陳淑惠、鄭忠展、顏定石、陳書海、張竹齡、沈江安、張銘堂、翁漢村、王文俊、鄭明安、周清吉、姜益光、陳良銀、陳春生、陳建明、陳雅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核被告鄭立新、王曜正、劉建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三人所犯前開二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鄭立新、王曜正、劉建昌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鄭立新所有而屬渠等違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即編號1 部分)及供渠等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即編號2 至8 部分),業據被告三人陳明在卷,故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應宣告沒收之物品      │沒收依據            │
├──┼─────────────┼──────────┤
│1   │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
│2   │天九牌壹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3   │骰子貳拾顆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4   │無線電參臺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5   │監視器鏡頭伍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6   │監視器螢幕壹臺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7   │監視器主機壹臺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8   │計算機壹臺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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