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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登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登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黃怡芳」署押、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黃怡芳」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郭登科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確定。
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0 日,於103 年3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郭登科猶不知悔改,明知黃怡芳並未同意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過戶予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怡芳」印章1 顆,再於不詳時、地,將黃怡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偽造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金允芎委託辦理汽車過戶,金允芎遂於103 年9 月3 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樹林監理站(下稱樹林監理站),並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簽「黃怡芳」之簽名1 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黃怡芳」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用以表示黃怡芳同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郭登科,且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貼有黃怡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交予不知情之樹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致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新車主為「郭登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怡芳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黃怡芳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通知,欲向監理機關申辦該車籍資料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登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允芎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纂詳,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3 月3 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車牌號碼0000-0 M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科之理由:㈠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新車主,就該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自原車主過戶登記至新車主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轉讓交付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怡芳」之印章1 顆,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金允芎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黃怡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黃怡芳」印章1 顆、偽造「黃怡芳」署押及印文各1 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為辦理上開汽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使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黃怡芳」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刻「黃怡芳」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至本件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已持交樹林監理站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規定未合,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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