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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之「只結帳胡椒鹽1 瓶」應補充更正為「只結帳另自賣場貨架取得之胡椒鹽1 瓶」;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絹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因工作遭辭退而一時未能謀職,竟與同案被告徐○絹共謀偷盜而下手竊取被害人賣場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竊取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成年,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來源係靠己力工作所得,且自始即坦承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並記取本件教訓,乃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可配合參加義務勞務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培養其勞動習慣,督促其改過遷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被 告 乙○○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徐○絹(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賣場3樓,趁該賣場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先由乙○○與少年徐○絹將小磨坊美式胡椒鹽1瓶、讚岐烏龍湯麵1包、紅條1包、海水石斑1包、珍珠石斑1包、大文蛤1包、熟帝王蟹1盒(價值計新臺幣1706元)等物品置於購物籃內,再至無人看管之奶粉區,將該等物品裝在少年徐○絹之後背包內,後經過結帳櫃臺,只結帳胡椒鹽1瓶,未將其餘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丙○○發現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賣場店經理張文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徐○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安全課課長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扣失竊物品及監視翻拍畫面照片6 張在卷可參,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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