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98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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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聖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聖朝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李聖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徒手拆卸竊取孔維心所有懸掛在前址外牆之林內牌熱水器1 台得逞後,再騎車載運竊得之熱水器至附近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嗣孔維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聖朝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孔維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四、核被告李聖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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