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98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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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7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PV橘色液體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玖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MDPV橘色液體之瓶罐貳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祐豎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祐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祐豎明知MDPV(即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犯意,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PV橘色液體2 瓶而持有之。

(二)陳祐豎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莎汽車旅館」303 號房,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

嗣於102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16分許,為警在上址房內查獲陳祐豎,並當場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MDPV橘色液體2 瓶(合計淨重15.959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9365 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祐豎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7 日及104 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按MDPV、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祐豎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MDMA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部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MDPV橘色液體合計驗餘淨重14.9365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裝上開MDPV橘色液體之瓶罐2 個,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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