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 二、本案犯罪事實:
- (一)陳昶華明知MD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
- (二)陳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 三、本案證據:
- (一)被告陳昶華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 四、按MDA、MDM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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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104 年度偵字第144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昶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之紅色藥錠貳顆、含第二級毒品MDA 及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貳顆、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A 及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參顆,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陸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之紅色藥錠貳顆、含第二級毒品MDA 及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貳顆、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A 及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參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陸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昶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陳昶華明知MDA (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路口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一併購入含MDA 成分之紅色藥錠2 顆、含MDA 及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2 顆、含安非他命、MDA 及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3 顆而持有之。
(二)陳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2 月2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3樓之9 居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陳昶華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同日5 時32分許為警發覺逮獲,復於同日6 時35分許,經陳昶華自願帶同警員前往上址居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揭紅色藥錠2 顆(合計淨重0.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8公克)、黃色藥錠2 顆(合計淨重0.5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6公克)、藍色藥錠3 顆(合計淨重0.8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 組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6 個。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昶華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121 號鑑定書各1 份、本案扣案物照片4 張。
(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MDA 、MDM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昶華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含MDA 成分之紅色藥錠2 顆、含MDA 及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2 顆、含安非他命、MDA 及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3 顆,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 組(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已無法與吸食器析離單獨秤重,應整體視為含第二級毒品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玻璃球6 個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檢察官雖尚請求宣告沒收扣案研磨器1 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研磨器是用來磨第三級毒品K 他命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明確,核其既已坦承本案各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亦無足認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是該研磨器既與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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