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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源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02 年2 月9 日」應更正為「104 年2 月9 」,末了並補充「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行前,撥打電話通知警方,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本案傷害及強制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本案告訴人係87年3 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行撥打電話報警,於員警到場後,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派出所104 年2 月9 日、104 年2 月10日告訴人與被告之調查筆錄即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上開2 罪均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以告訴人傷害其友人女兒,不思尋合法途徑尋求司法救濟,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後,再以強暴方式迫令告訴人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698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於102 年2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民生公園內,因簡○倫(87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持電擊棒碰觸其友人女兒余○慧(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簡○倫,造成簡○倫受有右眼下方腫及上下唇瘀青腫之傷害,其復抓住簡○倫頭髮,強逼簡○倫跪下,以此強暴方式使簡○倫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證 │ │
├──┼─────────┼────────────┤
│ 3 │證人廖○斌(91年3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
│ │詳卷)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
│ │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之事實。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兩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成年人為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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