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附民,5,201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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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張政議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黃子文
陳景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89 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政議據以對被告黃子文、陳景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59 號(後改分104 年度審簡字第489 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被告黃子文、陳景輝均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顯非起訴效力所及,且依該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黃子文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6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無從認定被告黃子文、陳景輝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另原告對謝熠誠、黃圳何、謝兆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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