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014,2015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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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曾耀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0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立殯儀館崇義廳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得被告同意後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

倘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6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82號、第3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此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倘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曾耀西於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 5月2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3年5月30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45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1款事由,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0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郵寄送達被告之住所,然因未獲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5月1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惟查,被告於104年 5月7日業已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公訴人並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且因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矧本件起訴書係公訴人於104年5月25日作成,斯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未確定。

從而,本件公訴人在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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