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02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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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芳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視為執行完畢」後補充「;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後,由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9日執畢出監」,倒數第5 行「混合放置在吸食器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末了,應補充更正為「混合放置在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林芳平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其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及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再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未據查獲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同日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台等物,係同時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家豪所有,並於扣案物品項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捺印明確,並非被告林芳平所有,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亦屬陳家豪所涉犯毒品案件之證物;

另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林芳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4租屋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在吸食器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經警於林芳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勤務,並由員警採集林芳平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芳平警詢時│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    │及偵查中之供述。│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之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
│    │檢體委驗單(尿液│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編號:071081│                            │
│    │)、臺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4年4月16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二、核被告林芳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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