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03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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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洪國榮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乙刑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20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與甲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14日及丙刑期,而於99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洪國榮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3 月27、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警方前已獲報進行通訊監察,得悉洪國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通知洪國榮到案說明,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犯嫌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104 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期間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暨前揭函文內容顯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4 年3 月27、28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尚非不能採信,故檢察官就此當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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