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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7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簡字第7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復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6 日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又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再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4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9 月間某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該應召集團成員與男客接洽並談妥性交易對價後,再由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甲○○搭載應召女子,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甲○○則在附近等候,待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以電話聯繫甲○○前來搭載,甲○○並將應召女子向男客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扣除應召女子分得部分及其報酬後,餘額則繳回給該應召集團成員。
嗣甲○○於104年4 月9 日20時許,接獲該應召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婉柔,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雅緹汽車旅館」209 號房與男客鄭志勇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待完成性交易後,於翌(10)日0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前,林婉柔欲搭乘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在林婉柔身上扣得該次性交易所得5,0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婉柔於警詢時、證人鄭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2 張、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參,復有現金5,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
又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故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
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3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0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前已多次因相同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其所為實應受嚴厲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性交易所得現金5,000 元,係全數自證人即應召女子林婉柔處扣得,既尚未交付被告即為警查獲,故非屬被告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之物,且該次性交易所得,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沒入,此有該局104 年4 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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