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零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參支(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肆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零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參支(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肆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正雄(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日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四)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五)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 號、97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六)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 年 度嘉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至(六)之罪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七)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50巷興化公園附近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上開公園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1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合計驗餘淨重2.7413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正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1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 支(合計驗餘淨重2.7413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44931號毒品鑑定書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11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白色香菸3支,經鑑驗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香菸3 支,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海洛因成分與該香菸間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含有第一級毒品之物,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