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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堃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堃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鄭堃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堃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4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鄭堃成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鄭堃成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9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6 樓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0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鄭堃成,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之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堃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堃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扣案針筒1 支經警員實施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堃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針筒1 支如前述經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此部分海洛因成分已與該針筒間無法析離單獨秤重,而應整體視為含海洛因之物),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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