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07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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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斌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斌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斌宏㈠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21時許,途經新北巿三重區新興路與中正南路口時,見陳威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又於同年月16日4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竹圍街205 巷巷口時,見郭姵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下車欲至後車廂拿取行李,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郭姵伶疏於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趨車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並出手搶奪置放於副駕駛座之LV牌咖啡色斜背包1 只(內含泰銖3 萬元、日幣1 萬元、新臺幣【下同】9,000 元、遠百禮券3,000 元、SOGO禮券2,000 元、怡和飯店住宿券7,000 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陳玉安、陳伊彤、陳怡潔健保卡各1 張、HTC 牌手機1 支、卡地亞手鐲1 組等物),然因郭姵伶發現後大聲喊叫,楊斌宏緊張失手而將背包掉落,郭姵伶見狀遂拾起背包欲奔離現場,惟因楊斌宏緊追在後,郭姵伶便將背包丟置於路旁,楊斌宏因而搶奪得手,且旋即騎車逃逸,事後並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

嗣因郭姵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將其查獲,並扣得泰銖1 萬800 元、卡地亞手鐲1 組等物(已發還郭姵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姵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斌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姵伶及被害人陳威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2 次犯行,足認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又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該把鑰匙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7 包及吸食器1 組等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有何關聯,且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本院就此部分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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