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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仁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邵仁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3 月21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②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9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0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4.4230公克,驗餘淨重4.4227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仁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31、33、72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黃色結晶2 包、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19、21、22、24至27頁)附卷可憑。
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餘重0.0097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黃色結晶塊2 包(合計淨重4.42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合計餘重4.422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4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4227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8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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