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10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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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8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韓宇明知林建利並無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25分許與其共同至詹清南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機車行,以燃放沖天炮之方式恐嚇詹清南,而實際與韓宇共同至上開處所恐嚇詹清南者係王聖隆之事實。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8 月5 日14時3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第207 偵查庭之103 年度偵字第16701 號恐嚇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就林建利有無以點燃沖天炮恐嚇詹清南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法供後具結,虛偽證稱:(103 年2 月24日9 時25分)伊跟林建利及林建利的朋友陳子忠一起過去(詹清南處);

林建利有拿沖天炮作勢要點然,但他沒有點燃;

他(林建利)把沖天炮從紙袋拿出來,拿一個小支的類似噴燈的東西,作勢要點燃,當時沖天炮是對著告訴人(詹清南)的店裡,但是他最後沒有點燃,伊不知道為什麼等語,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韓宇所犯偽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利、王聖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01 號恐嚇案件103 年8月5 日14時35分偵訊筆錄、結文、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0 1號被告林建利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韓宇、王聖隆之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為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 49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為上開虛偽證述內容後,雖該證詞未為檢察官採信而認其所述不實仍對林建利恐嚇詹清南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要不影響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作證時,在供後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司法機關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為入人於罪而為偽證犯行,其心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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