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12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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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巧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巧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26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8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7 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8 )日18時30分許,羅巧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街○○○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羅巧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8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9公克)、吸食器1組,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巧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28、31、80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 包、白色粉末3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5至19、23至25、75至76頁)在卷可憑;

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白色粉末3 包(合計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被告旋即主動交出其持有置於外套口袋內之扣案海洛因4 包、吸食器1 組,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9 、10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本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1.69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8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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