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12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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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森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肆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肆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游森宇(一)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70、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1 月13日至101 年8 月12日);

(六)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七)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七)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8 月13日至103年6 月12日)。

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12日(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約3 、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約30分鐘後,再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0.5490公克)、注射針筒1 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森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0.5490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已於102 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前之101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出監後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惟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起訴書所載之海洛因5 包及注射針筒1 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 張附卷可考,堪認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後,因扣毒前揭物品而掌握確切之根據,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嫌疑,是被告嗣後縱於警詢時供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仍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0.549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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