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16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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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志杰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131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其自95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2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4日17時55分許,林志杰因另案經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時,戒護科管理人員發覺林志杰之牛仔褲內夾帶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部分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志杰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談記錄1 份、自白書1 紙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2 頁、第3 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自95年間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104 年2 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均稍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又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1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1 月30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惟上開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均已逾5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610公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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