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19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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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榮峰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公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加入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先後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朱朝亮、臺北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明昭身分,以電話向丙○○詐稱因其涉及詐欺分贓刑案,要求丙○○需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作為保證與上開刑案無關,以示其清白之用,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8萬元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2萬元,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91巷口處等候。

甲○○則於同年月27日晚間9 時許,先向不知情之王祥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於28日上午7 時許接獲「明哥」之指示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詹○凱、宋○祐(真實姓名均詳卷,所涉本案詐欺犯行,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1154號、第1155號審理中)自臺中市北上新北市板橋區,少年詹○凱、宋○祐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附近下車後,甲○○即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府中棧精品旅館附近,並在車上等候接應,少年詹○凱、宋○祐則前往附近之統一超商,使用店內之傳真機,收取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屬於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係「台北士林地檢署」)」2 紙、「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1 紙,少年宋○祐再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91巷口,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丙○○,並向丙○○收取現金30萬元及領款收據後搭乘計程車離去。

甲○○與該詐騙集團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同一手法,要求丙○○再提領20萬元,並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91巷口交付款項及提款收據,少年宋○祐於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 紙予丙○○,並向丙○○收取現金30萬元及領款收據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因而共同詐得現金50萬元,再由甲○○將所詐得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成員,甲○○則從中分得3 萬元,少年詹○凱、宋○祐則各分得1 萬5 仟元。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王祥龍、蔡豐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 紙、「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報表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 復規定「(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本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載有:主任檢察官李文忠、檢察官朱朝亮、案由恐嚇勒索、被告丙○○等事項)」、「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其上載有:被告人丙○○等人、檢察官朱朝亮等事項)」等文件,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單位名稱或法律用語並非完全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殊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是否真實,而仍有誤信前開偵查卷宗及命令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無疑。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文,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文者,不論公務機關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上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台北士林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固與真正政府機關單位之全銜相違,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印文既與政府機關單位名稱極為接近,且字體形式亦與正式官印印文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文之危險,是上開偽造印文,自仍應屬偽造之公印文。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人及少年詹○凱、宋○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詹○凱、宋○祐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又被告等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等人既係以相同手法希冀將告訴人丙○○帳戶內之款項詐騙殆盡,則渠等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當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另本案偽造公文書上雖存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惟檢警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公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上開卷宗及管制命令上的印文是如何製作出來的我也不知道,是宋○祐去7-11便利商店收傳真的等語明確,且遍查卷內既無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公印完成後,始蓋用偽造公印俾製作本案偽造公印文之積極證據資料,衡諸現今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單純製作公印文在文件上完成,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偽造公印使用,起訴意旨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等語,容有誤會。

然此偽造印章犯行與本院審認如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係屬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假借政府司法機關名義行騙,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同時破壞國家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先前未有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3 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各偽造之文件3 紙,雖係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得於1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宣告沒收之偽造公印文    │備註                                │
├──┼─────────────┼──────────────────┤
│一  │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偽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    │印文壹枚                  │偵查卷宗」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卷第39頁) │
├──┼─────────────┼──────────────────┤
│二  │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偽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    │印文壹枚                  │偵查卷宗」上(同上卷第40頁)        │
├──┼─────────────┼──────────────────┤
│三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偽造於「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上(│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公│同上卷第41頁)                      │
│    │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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