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2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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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翊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2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翊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翊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楊翊婷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騎樓,見鍾禮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拔取,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鍾禮疄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8日下午1 、2 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4 月28日下午4 時5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執行搜索時,發覺楊翊婷另案通緝中,當場為警逮捕,其遂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並同意員警採尿檢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翊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禮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22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22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720 號搜索票各1 份在卷可考。

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 lletin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本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中為其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復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員警於104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執行搜索時,當場逮捕通緝中之被告,當時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現場僅查獲他案被告戴淑美所有之吸食器1 組,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追問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104 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況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竊盜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㈣又扣案吸食器1 組,為他案被告戴淑美所有,且與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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