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26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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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士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壹點陸肆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共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壹點陸肆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①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前揭⑤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臺北藝術中心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和國中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2,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31.803公克,驗餘淨重31.6433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1.7333 公克】,純質淨重31.7712 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25分許,戴士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與民權路1 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甫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士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16、48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 包、白色微黃結晶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9 至13、18至21頁)在卷可憑;

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14.7850 公克,取樣0.0697公克,驗餘淨重14.7153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4.7702 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17.0180 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淨重16.9280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7.0010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5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復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達31.771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有期徒刑4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有期徒刑8 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即有期徒刑7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31.6433 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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