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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誠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誠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董誠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3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2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9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4日;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揭④至⑥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8月14日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1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9日22時至23時間之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30)日10時1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誠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4 、5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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