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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學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壹玖捌公克、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貳個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伍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壹玖捌公克、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共參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趙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前揭四刑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2 月15日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揭五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
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而甲、乙刑期均於100 年3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趙學剛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趙學剛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1 時許,在前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2 時10分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查獲趙學剛,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粉末1 包(淨重0.0630公克、驗餘淨重0.06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2 包(合計淨重2.72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19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3 個,及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學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學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另本案為警查扣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扣案粉末1 包淨重0.0630公克、驗餘淨重0.062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扣案結晶2 包合計淨重2.72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1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殘渣袋1 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 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趙學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625公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合計驗餘淨重2.7198公克及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3 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部分因已無法與各該夾鍊袋析離單獨秤重,應整體視為含第二級毒品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趙學剛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1 個、2 個(共3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 組則屬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檢察官雖尚請求宣告沒收扣案針筒2 支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扣案針筒是我先前在其他案件施用毒品留下來的,都與本案無關等語綦詳,核其既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所言確與事實不符,是扣案針筒既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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