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12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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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詔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詔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叁點貳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莊詔鈜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莊詔鈜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黃色小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3.22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詔鈜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5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共6 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3.22公克)扣案為佐。

且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94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一所在科刑紀錄外,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9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犯行,已有7 年之久,堪認被告尚有戒絕毒癮之意志力,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3.22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0.1 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電子磅秤1 臺,雖屬被告所有,但與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無訛,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而檢察官聲請將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被告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發覺上開海洛因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至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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