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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娟
蕭文桂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娟、蕭文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文娟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14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前揭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 月20日,於104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蕭文桂前①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確定;
前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均仍未知所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8 日21時48分許,由蕭文桂騎乘其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蕭文桂所涉竊盜前開機車之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審理中)搭載王文娟,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劉家豪獨自站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騎車自劉家豪後方接近,趁劉家豪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在後座之王文娟以徒手搶奪劉家豪掛在左手之藍色手提包1 個(劉家豪之女友陳怡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元,內有棕色COACH 錢包1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 張、劉家豪之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鑰匙、化妝品、現金2,000 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搶得之現金旋即共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
嗣經劉家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娟、蕭文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文娟、蕭文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2 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以一搶奪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劉家豪、陳怡均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2 人前曾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其等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搶奪犯罪前科(詳參前開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復再犯本件共同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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