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29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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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895號、104 年度偵字第94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誠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附表一宣告刑欄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文誠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91 號、第19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87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 元確定。

㈤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27日因停止其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㈡、㈢、㈤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3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㈥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

㈦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㈥、㈦有期徒刑部分之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6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㈨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確定。

㈩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㈧至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於97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7年9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11 月1 日,於假釋出監之前,已入監執行逾4 年2月,是甲案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至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1 年11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11月1 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經撤銷,於104年5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21日(現執行中)。

二、詎張文誠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 年9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華興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之男子無償取得大麻1 包(驗餘淨重0.6784公克)後而持有之。

㈡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華星汽車旅館308 室內(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10月4 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隔約1 小時後(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4 日晚上6 時30分許),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308 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9 時42分許,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執行臨檢,當場目視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在場張文誠、邱清奇等人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復徵得張文誠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文誠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清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而扣案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 包(驗餘淨重0.678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外觀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大麻1 包(驗餘淨重0.6784公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11時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又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638公克)、玻璃球1 個(含黃色橡膠管)扣案可佐。

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 年5 月4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91 號、第19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27日因停止其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更正如事實欄二、㈡所載,起訴書所載時間容有誤載,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且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3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經判刑,前開假釋遂經撤銷,尚有乙案殘刑1 年3 月21日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已先入監執行逾4年2月,是甲案既已先於101年11月1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且依事實欄二、㈡所載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搜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查知被告涉嫌如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復經他案被告邱清奇、高筱玫陳述在卷,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為佐,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如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故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請求依法論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毋庸就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欄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前開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所用之外包裝袋各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欄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及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各為0.0046公克、0.0002公克),因均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但與本件上述犯行均無直接關係,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則屬邱清奇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邱清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性,核屬邱清奇另案犯罪重要證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二、㈠│張文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            │收銷燬。                            │
├─┼──────┼──────────────────┤
│二│事實欄二、㈡│張文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大麻(綠色乾燥│1 包(含外包裝袋│張文誠│供犯本件│
│  │植物碎屑)    │1 只,驗餘淨重0.│      │持有第二│
│  │              │6784公克)      │      │級毒品所│
│  │              │                │      │用之物  │
├─┼───────┼────────┼───┼────┤
│二│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外包裝袋│張文誠│供犯本件│
│  │              │1 只,驗餘淨重0.│      │施用第二│
│  │              │7638公克)      │      │級毒品犯│
│  │              │                │      │行所剩餘│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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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玻璃球(含黃色│1組             │張文誠│供犯本件│
│  │橡膠管)      │                │      │施用第二│
│  │              │                │      │級毒品犯│
│  │              │                │      │行所用之│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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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裝杓        │1支             │張文誠│與本案犯│
│  │              │                │      │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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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玻璃球        │1個             │邱清奇│與本案犯│
│  │              │                │      │行無關  │
├─┼───────┼────────┼───┼────┤
│六│注射針筒      │1支             │邱清奇│與本案犯│
│  │              │                │      │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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