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32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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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宏
李美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000號、第8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拾伍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拾捌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李美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拾伍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拾捌支沒收。

事 實

一、鄭名宏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87年度簡上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戒治並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8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李美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③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開④、⑤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再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鄭名宏及李美珍均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渠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李美珍於103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某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上某檳榔攤,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鄭名宏則於翌(20)日下午2 、3 時某分許,與李美珍前往上址檳榔攤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至少1.15公克而未達10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以上而未達10公克)、注射針筒共29支而與李美珍共同持有後,當場自該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取出一小部分,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20)日下午4 時40分許,鄭名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李美珍,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與華東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攔停後,李美珍主動告知並交出置放於鄭名宏褲子右邊口袋內之海洛因及置放於包包內針筒,因而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1.13公克)及注射針筒28支、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徵得鄭名宏、李美珍同意採尿送驗,尚無檢驗結果,李美珍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李美珍涉嫌為前開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嗣鄭名宏、李美珍2 人尿液經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名宏、李美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名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李美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名宏、李美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相互間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鄭名宏A0000000號、李美珍A0000000號)各2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驗餘淨重1.13公克)、注射針筒29支(其中1 支已拆封使用)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粉末1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

故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2 人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2 人皆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均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2 人本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鄭名宏、李美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2 人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就被告鄭名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僅略載為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另就被告鄭名宏、李美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則漏未記載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

再查被告李美珍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前段③至⑥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李美珍為警攔查,未據查獲與毒品相關之物品前,即主動告知並交出扣案之毒品及注射針筒,且被告李美珍為警方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供出有施用本案海洛因,再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11月20日19時39分調查筆錄第2 頁即明。

是本件被告李美珍所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則被告李美珍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渠等2 人為夫妻關係,均正值壯年,竟不思自制專心工作,共營家庭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又酌被告李美珍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鄭名宏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酌被告鄭名宏因罹患口腔癌第4 期於102 年10月11日住院手術,需定期追蹤檢查一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被告鄭名宏自承因口腔癌而無法工作、被告李美珍則從事看護工作,並衡諸渠等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鄭名宏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係被告2 人持有並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以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2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9支(其中1 支已拆封使用),雖為被告2人所共有,然拆封使用針筒1 支則僅供被告鄭名宏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就未拆封扣案之注射針筒28支,於被告2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就已拆封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於被告鄭名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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