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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叁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 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㈢、㈣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於95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㈤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隔約10幾分鐘後,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25 日下午5時17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主動自其身上將其所有,分供己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3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28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3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28公克)扣案為佐。
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2004 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95、97年間,分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當場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當場主動自其身上將其持有,供己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3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28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 年1 月24日凌晨12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而被告所陳除施用時間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外,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程序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善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5364公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2228公克)經檢驗後,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各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應各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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