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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51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一)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84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下述(二)之案件,經同法院判決確定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7 日。
(二)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三)85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年6 月、6 月、3 年4 月、4 月,上開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8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駁回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之上訴確定。
(四)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五)8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7年度招判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三)、(四)、(五)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裁定就得減刑之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再與上開(一)之殘刑及(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六)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7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 年3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3 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某處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約5 至10分鐘後,再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7)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及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幼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4 頁),暨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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