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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堯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堯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堯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4 月2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40 、8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即有期徒刑11年)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先行於89年6 月13日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0年2 月10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63號判決改判處無罪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1年6 月確定;
㈢另於8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29日以89年度北簡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復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㈠、㈢、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6 月又15日,並就㈢、㈣案件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㈠案件減刑後之刑及不得減刑之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 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8 月2 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與環河西路4 段口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堯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然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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