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50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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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肆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凱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8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8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㈣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併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凱程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安西街正義公園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與自強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博」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1,000 元購入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4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42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自其長褲左口袋內自動取出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自首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凱程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714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143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54頁)。

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 年2月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與自強路口附近,向綽號「阿博」之成年男子,分別以2,000 元及1,000 元購入(見本院104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040公克)、白色偏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428公克)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

查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㈣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14日釋放出所,迄至92年8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98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前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且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係同時購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員警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當場並無立刻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其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自其長褲左口袋內主動取出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供員警查扣,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104 年2 月3 日晚上7 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7頁背面),堪認警方在被告未主動取出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並未發覺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承認本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犯行,復未逃避進而同意採尿接受裁判,是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強制戒治戒及刑罰執行程序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兼衡被告主動坦承本件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040公克)、白色偏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428公克)經檢驗後,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項宣告下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0.00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復扣案未開封之注射針筒5 支,雖屬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末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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